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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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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9-15   动态浏览次数:12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条 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工作机构办理。

  向地方党委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党组织范围,参照前款规定。

  党中央明确规定党组织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党组织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报备。

  第三章 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通报。

  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四章 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相关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规范、不及时或者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9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支持和监督本地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

  第六条 党委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等,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党内法规,负有牵头执行的责任,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有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有关党内法规。

  第七条 党组(党委)对本单位(本系统)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其他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党内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党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党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领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责任的重要方面,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

  第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对重要党内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党员、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评估可以对1部党内法规或者其中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党内法规开展一揽子评估。实施评估, 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新华社北京9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和新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规责任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要以《条例》为基本遵循做好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扭住提高质量这个关键,搞好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形成制度整体效应。要认真执行《备案审查规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要严格落实《执规责任制规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严格执规理念,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第七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六)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二)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六)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凡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事项,只能由中央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确有必要的,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第十四条 上位党内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党中央审定。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四)具体规范;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第三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二)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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