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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世伦:探索民族习惯法司法适用的一部力作 评《民族习惯法在西南民族地区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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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5-15   动态浏览次数:15


周世中,男,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法学博士、教授。英国兰开斯特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广西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比较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广西法理学研究会会长。广西特聘专家、广西十百千第二层次人才、广西杰出法学家、广西高校教学名师。长期从事法学理论教学和研究,以及其他一些法律实务工作。在《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学》《当代法学》《法学论坛》等刊物及出版社发表、出版论著100余篇(部),先后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一项、一般项目两项,获广西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一项、二等奖八项。

民族习惯法可否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是否定的观点和做法,认为在依法治国、法治日益现代化和正规化的今天,不应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族习惯法;二是肯定的观点和做法,认为即便在依法治国、法治日益现代化和正规化的今天,民族习惯法依旧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对民族习惯法应采取宽容的态度,在审判中合理利用民族习惯法。周世中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民族习惯法在西南民族地区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研究》,通过对西南民族地区,特别是广西、贵州、云南、四川等地的少数民族州县乡的调查研究,在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材料的基础上,用有力的证据和数据对上述争论作了回答,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有条件地适用民族习惯法,有利于解决民族地区的纠纷和矛盾,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利于进一步沟通法律与民族地区现实生活之间的关系,达到情理法的融合,促进司法和谐。

  该书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首先,作者从中华法文化的视角来分析民族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向我们阐述了两个重要观点:第一,中华法文化是居于正统地位的儒家法文化和中国各少数民族法文化在相互吸收和影响中不断发展形成的。中国传统法文化在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不同少数民族法文化的内容。从制度层面看,它不仅包括中央统一的法律内容,也应包括中国少数民族法律在内。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大一统的中央统一法律与各少数民族地区法律长期并存,中央政府根据统治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对民族地区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各少数民族在受到中央统一法律影响的同时,也产生或发展着各自的民间法制度。但以往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研究,往往将其简化为对儒家法文化的研究,而忽略了各少数民族法文化存在和发挥影响的事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学界就注意到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少数民族法文化研究活跃,在探讨中华法文化的多元性方面,该书成果具有独特意义。通过透视中国传统儒家法文化对西南少数民族民间法的影响,可以加深对整个中华法系的了解,并深入思考法文化发展运动的一般规律。第二,民族传统法文化包含了观念形态的精神文化和规则体系的制度文化,它对各民族社会成员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具有重要导向、规范和制约作用。文化是民族差异性的重要表现,不同类型的文化是各民族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创造和传承的所有文明成果的总和,同时,它对各民族的社会生活发挥着能动作用。在文化的构成要素中,民族习惯法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因为在法律的发展中,国家之法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们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命运往往因国籍而异。族群之法也是国家之法的辅助形式。由于各民族文化的广泛影响,各民族文化中的许多内容也成为这些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文化是一个集宗教、世俗、精神、物质、科技于一体的多层次结构,是一个庞大的文化综合体。在民族文化研究中,人们往往从宗教、道德、习俗等方面探讨其社会规范作用,而缺乏以民族习惯法概念进行的研究。该书力图表明,民族传统法文化包含了观念形态的精神文化和规则体系的制度文化,它对各民族社会成员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具有重要导向、规范和制约作用,调整着人们的社会关系,规范着社会秩序,凝聚着全民族的力量。因此,关于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成果,为认识中华法文化和各民族法文化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其次,该书的研究立足于调研的事实和数据。具体体现在:第一,调研的对象具有代表性。作者选取四川省甘孜州的藏族,云南楚雄的彝族,贵州黔东南州的苗族,贵州从江、黎平县的侗族作为调研对象。就少数民族来说,藏族、彝族、苗族、侗族是西南民族地区最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从调研的空间讲,作者选取的四川甘孜州、云南楚雄州、贵州黔东南州,是西南民族地区最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地;从样本的选取来说,也有很强的代表性。第二,调研内容立足于当今的法律问题。该书在分析民族习惯法的作用时,一改传统做法,不再以历史上的材料为主,而是将调研的目光锁定在现在,用近年来发生的案例和事实来说明问题。书中着重研究了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功能,如在法律缺失或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对民族习惯法进行调查,并将其内容确定化和规范化;如何对在司法审判中援引民族习惯法的程序、方式等作出规范;如何在法律和民族习惯法共同调整的情况下,实现国家司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真正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可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者在调研民族习惯法在诉讼纠纷解决中的运用时,努力探讨民族地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运用民族习惯法的条件(运用的前提)、阶段(运用的范围)、程序(运用的步骤)和技巧(合理运用的方法和手段)等,研究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司法运用中的制度设计等现实问题。第三,调研方法科学。根据研究需要,作者与课题组成员分为四个小组(云南楚雄州彝族组、四川甘孜州藏族组、贵州从江侗族组和贵州凯里苗族组)进行调研,采用了个案调查、问卷调查、随机抽样等方法。课题组成员通过对法官、检察官、法制部门的公务员、居委会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研,了解民族习惯法在解决纠纷和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和影响。第四,调研结果符合实际。对待调研所得数据,作者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实事求是地得出结论,如习惯法是否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书中写到:“一般而言,习惯法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主要有四种类型: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事实、参考和方法。在有效的样本中,被调查者认为习惯法主要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而被法官、检察官适用,选择这项答案的占80.6%;选择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事实、方法的比例并不高,分别仅为3.2%、12.9%、3.2%。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诉讼阶段适用习惯法的方法仍然是将习惯法作为一种参考规范,以便于灵活操作。而在国家法没有明确规定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和习惯法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法官还是十分严格和谨慎地对待习惯法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和方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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