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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弘道、王朝霞
三、法治量化难题的破解
法治评估转型的核心任务是《改革决定》提出的建设科学的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1]法治指标和考核标准是关于法治评估的讨论中最引人关注也是颇多争议的问题。建设科学的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的难题是如何量化,即解决“科学性”、“客观性”的问题。当然,法治评估过程中数据的获取、指数的计算以及数据的分析等都属于法治的量化问题。法治评估最大的特色就在于量化方法在法治领域的运用。能否破解量化难题,就成为实现法治评估顺利转型的关键。
(一)指标标准的顶层设计和地方创新
《改革决定》提出建设科学的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后,学界开始探索建立一个全方位的“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问题是,在中央层面上,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的建设既需要顶层设计,也需要地方创新。
此处讨论的法治评估,既指法治的综合评估,也指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领域的专项评估。法治指标是一个体系,涉及各个领域对法治目标的理解和定位。既有的法治评估,无论是法治的综合性评估,还是专项评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定性、定量不够科学的缺陷。这是法治评估初创时期的阶段性特点。例如:法治指标尚未达到精耕细作;指标设计追求大而全,种类繁多,可操作性差;法治指标的表述往往不是对法治某一原则下关键要素的具体内容进行客观描述,仍然停留在法治的价值和意识形态层面;民意调查问题模糊,调查问题范围宽泛,令被调查者难以准确把握量化打分,影响民调效果,等等。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和优化,法治评估的量化特性在指标设计环节就无从体现。
笔者认为,有必要由中央出面,成立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课题组,展开专门的深入研究。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涉及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比一般的部门法立法难度更大,应该有长远的统筹计划。有必要尽快出台中央层面的关于法治建设和考核标准的指导性意见,给出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制定初步的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法治考核标准,供各地参照执行,今后逐步完善。
关于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应当围绕《法治决定》确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设计。其核心内容表现为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决定》是制定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基本框架最好的依据。
短时间内,一步到位,立刻制定并实施全国统一的、完善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并不现实。可行的办法是由中央牵头或委托成立的课题组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鼓励地方积极创新。中央的指导性意见是法治指标体系的顶层设计,内容可包括一级、二级指标框架,主要是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根据《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内容,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对法治建设目标、要求进行高度凝炼和概括。地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设计必须紧紧围绕中央指导意见来进行。这样,可确保全国法治建设一盘棋式推进。但在贯彻中央指导性意见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地方的创造力,鼓励地方政府根据省、市、县、乡镇、社区农村的不同层次和不同情况,进行实验。这样,地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是中央指导性意见的细化,尤其是考核标准,鼓励各地先行先试。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法治部门系统可依顶层设计的指导意见,开展本领域的专项评估指标和考核标准的设计。中央层面的顶层设计课题组要跟踪研究各地先行先试的实践,系统分析,总结经验,条件成熟时研制推出全国性的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尽管很多地方开展了法治评估实践,但仍有一些地区至今没有尝试法治评估实践,没有开展对法治指标和考核标准的研究。如果中央及时推出指导性文件,这些“后发地区”应当及时贯彻落实中央的指导精神实施法治评估。已开展法治评估的地区和部门系统,应根据中央精神及时调整指标和标准,同时保留自己特色,继续深化评估实践,继续创新。随着法治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将会越来越科学。
(二)法治量化的争论和共识
法治评估的量化方法有一套完整的操作技术,如抽样方法、资料收集方法、数字统计方法等。这一方法强调客观和中立的实证主义方法论立场,将法治评估指标简约为数字和数字之间的关系,强调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法治状况进行测评和分析,从中找出法治发展中的问题,并研究对策。[2]然而,对法治量化问题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法治指数一经提出,学术界就展开了持续的讨论。讨论的焦点,集中在“法治是否能够被量化”这个问题上。一些学者提出,以分值、百分比、指数等构成的数字化、量化表征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信的?数值的高低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法治的实际水平?指数的计算方法是不是科学的?原始数据是否可靠?法治评估是否能够做到完全量化、绝对量化?他们认为,法治不能量化的主要理由是法治定义本身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法治定义的不确定性就否定法治的可量化性。法治的界定不需要也不可能千篇一律。某些法治理解不能被量化,不意味着法治绝对不能量化。
围绕法治量化的分歧和争论反映出传统法学和现代法学研究思维和方法的交锋。在法学研究中,逻辑推理、规范演绎、形而上思辨是传统的研究方法,而用量化方法描述法治现象、分析法律问题,是新兴的研究方法。传统的规范法学研究范式对法学家的影响,持久深远、根深蒂固。一些法律学者从绝对量化意义出发理解法治量化,误以为法治量化应像衡量经济发展那么精确。法律现象不同于自然现象,因而法治的量化和客观性也是以特定方式呈现出来的“相对的客观性”,而非“绝对客观性”。从法治评估实践看,法治量化需要理顺两个方面的问题:[3]
第一是真实和虚假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关于评估数据的真实性的问题。例如,在余杭实验中,法治数据的获取既有来自官方的统计数据,也包括通过社会调查方法获取的数据。来自官方的统计数据,是指各单位各部门在法治建设中与法治相关的各种数据,这些数据可以反映法治某方面的情况。这些通过多渠道搜集可供评估主体参考、作为赋分依据的法治数据是客观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这些法治数据是否真实。一些人担忧政府提供的数据往往有人为成分,但在目前,如果不靠政府提供,这些数据的获取就很难获取。
第二是绝对和相对的问题。余杭从2007年度法治指数的71.6分开始,每年的指数都小幅上升。这些数字是否准确反映其年度法治水平?这里有一个关于法治指数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认知问题。法治指数不可能是绝对准确的,只能是相对的,其作用主要是对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不同年度的法治状况进行比较,也用作对同一个国家或地区不同年份法治状况的比较。我们可选取一些客观数据直接计算法治指数,[4]但这种方法由于抛弃大量不可量化或者有正负两种性质的数据(如反腐败数据既反映反腐败的力度,也反映腐败的严重程度),计算结果仍然是相对的。
《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对建设法治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以及法治纳入政绩考核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形成共识意义重大。法治评估的转型,实际上也是在法治量化问题上的分歧减少、共识增多的过程。围绕法治量化问题,争论会继续下去,但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的逐步深入,共识会越来越多。
(三)法治量化问题解决的可行途径
法治评估的转型,将突出地表现在法治量化难题的克服上,即在多大程度上解决了“法治不可量化测评”的质疑,这关系到法治评估的科学性和实效问题。
目前,国际上的量化评估项目及法治评估实践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主观和客观兼顾的量化模式,另一种是相对完全量化模式。
第一种模式以世界银行全球治理评估为例。在世界银行全球治理指数中,对法治这一下位变量的指标设计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测评工作中的数据收集采用问卷调查方式。法治指标广泛容纳多家代表性机构对法治的多样化理解,是一种主观的方法。由此设计出的法治指标涵盖内容宽泛,包括犯罪、警察、司法、政府效能、知识产权等法治的全貌,既有主观性指标也有客观性指标。在这些不同类型指标数据的搜集中,依据的是来自30多个不同组织机构提供的信息。这些数据通过专门设计的调查问卷搜集,其中既包括客观数据,又包括私营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公共部门专家的意见,因而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在整合不同数据源获得的同一个指标的不同数据时,世界银行采用“不可观测模型”法,以确保指标数据更为精确。
第二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政务发展指数为例。全球电子政务发展指数是衡量各国政府利用信息交流技术提供公共服务意愿和能力的综合指数。这一总指标包括在线服务指数、通信设施指数、人力资本指数三个分项指数。每个分项指数都再分解为若干个客观性指标,这些客观性指标各有其直接对应的数据,由此实现对各国电子政务水平的完全量化评估。这是一种接近完全量化的评估模式,但三个客观性指数的量化过程存在差别。如在线服务指数的计算是由专业测评员对国家网站的内容、特征及网页的可读性进行量化赋分,包括四个阶段的评估问卷。每个阶段的表现都有具体的分值区间来表示,绝大多数问题都要求在1和0两分区间中得以评估。
目前,这两种不同的评估模式在国内均有体现,且根据我国法治发展进行了改造创新,较为典型的可以测评法治指数的余杭模式为例。
余杭的法治指标和考核标准是从定性逐步转化为量化指标的。这个转换过程可分为一次量化方法和二次量化方法。一次量化指的是对某些客观性指标,可以一次实现从定性到定量的设计,如“造成错案冤案等重大责任事故数”、“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被查处数”等。二次量化指标通常不能一次性实现量化,而是需要层层分解、逐步实现。以依法行政为例,在依法行政指标体系中,先定性设置“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决策机制,强化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督”三个定性的一级指标,此后细化分解为12个二级指标,其表述相对于一级指标更为具体。在设置权重的过程中,运用德尔菲法。[5]最终,法治的每个指标都展示为考核标准的数字形态。
法治评估涉及主观和客观的问题。通常,人们以为法治量化应当是完全客观的,但实际上,余杭模式、吴兴模式以及国际上的法治评估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比较而言,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司法透明指数客观性更强。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司法透明指数是量化测评的有效模式。这两项评估的客观性体现在:将指标和标准统一,形成一个分指数的概念;各分指数又有其各自的子指数及由此形成的计算公式;所获得原始数据都是直接可用来计算的,且指数化的计算不再像法治评估中那样由评审主体主观打分。[6] 根据上述实践经验,法治量化测评可行的途径是综合采用如下两种方式:第一,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民调方式;第二,通过大量专项量化指标评估法治状况。通过民调指数和专项指数的综合测评,所得出的法治指数是相对客观的。随着评估实践的推进,法治量化将逐步得到跨学科的深入研究,结果会越来越科学化。
四、法治评估的理论升华
2013年《改革决定》出台前,法治评估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已成为法学研究热点,但主要停留于地方实验、试错阶段。学界处于总结地方法治评估实践、研究世界上的法治指数的初始阶段,法治评估的理论文章开始出现,但为数不多。《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出台后,明确了法治实践的方向和法治理论创新的重大任务,法治评估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成为中国法治评估转型的题中之义。如果不能及时总结法治评估实践经验,并且上升为理论,如果缺乏科学的法治评估理论指导,法治评估的实践转型就难以实现。
(一)创立法治评估学
法治评估实践产生以前,中国法治理论中根本不存在法治评估理论,甚至根本没有“量化法治”、“法治指数”、“法治评估”、“法治指标”、“司法透明指数”、“司法公信力指数”等词汇。
法治评估不仅产生了实践层面的重大意义,也为学术研究增添了一个新的研究领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真切的现实素材,引发了一场以法治评估为切入点的关于评估技术、法学研究范式、中国法治、政府转型、国家治理等多学科、多领域的相关问题的大讨论。这种讨论必然推动法治评估的理论升华。法治评估理论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组成部分。
法治评估理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法治指数理论、立法评估理论、司法透明指数理论等。法治评估学是各种法治评估理论表现形式的基础理论。因而,法治评估学的创立是法治评估理论升华的首要表现。
法治评估学是一个崭新的跨学科的创新领域。法治评估学是法学和评估学的交叉学科。评估学已经发展成为涵盖评估指标、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在内的一套理论体系。评估学已经在管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科中,作为一种战略管理、目标管理、科学管理、政策分析的方法与工具,发挥对绩效状态的诊断、反馈作用,引导管理实践、社会实践、教育实践等活动。从《改革决定》可以发现评估机制的广泛应用。《改革决定》提出“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国家科研资源管理和项目评价机制”、“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考核机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干部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类评估考核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评估代表了科学管理的一种方向。法治评估学是评估学渗入管理学、社会学后,在法学领域的拓展与延伸。这种渗透或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具体表现为国内外的各种法治评估实践。这种评估实践延伸拓展到了立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出现了立法后评估、立法成本评估、法治政府评估、案件质量评估、审判效率评估、司法透明指数、民间融资安全指数、食品安全指数等诸领域的评估活动。总体看,从中央到地方,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构,从理论界到实践界,都在探讨、实践对于公权力限制、信息公开、私权利保护等内容的量化评估,法治评估已经开始融入中国改革,法治评估已经出现热潮,法治评估学的创立也是情势所然。
法治评估学的深化研究必须走在法治中国建设步伐的前面,否则法治评估的理论准备就跟不上时代要求。跨学科合作,是构建科学的法治评估学的必由之路。法治中国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必然通过大量数据体现出来。例如,司法改革要求所有案件的立案、分案、庭审记录、录音录像、文书制作、上诉案件电子卷宗移送等全部在网上进行,由此要求司法工作适应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发展大趋势,对海量司法数据进行分布式数据挖掘,必须依托云计算的分布式处理、分布式数据库和云存储、虚拟化技术。中国法学界长期缺乏数据观念,研究方法落后,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适应大数据时代,也无法完成建构科学的法治评估学的任务。在法治评估学领域,要改变传统的个体户式、作坊式的研究方法,要尽早实现法学、统计学、评估学、计算机科学、管理学、社会学等领域的团队合作研究。
(二)通过实践升华法治评估理论
法治评估的理论升华必须主要通过实践实现。法学学科的实践性有“强”“弱”之分。法治评估理论表现出“强”实践性,这与法哲学、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等其他法学学科有明显区别。
法治评估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得到推广应用,其最大优势在于它评估的不是书本上或者观念中的法治,而是“实践中的法治”、“行动中的法治”。国内地方法治指数的测评是对年度的法治建设状况、法治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测评,对法治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作为下一年度法治改进或者法治行动调整方案的现实依据。这样,法治评估就起到联结法治理想与法治现实的作用,评估的对象是现实中的法,评估的素材也取之于法治现实,法治的评估属于法治建设、法治运行实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以“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为核心内容的法治理解与纯粹理论研究中的法治论述存在区别,中国法治评估与国际上的法治评估所界定的法治内涵存在区别,区别的标准必须通过实践来检验。
法治评估理论的实践性是对《法治决定》“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的最好诠释。法治既是一个具有一定普遍规律的概念,也是一个具有其民族性、地域性、地方情境性的概念。法治建设是一个普遍性与特殊性如何取得均衡的问题。法治在认知上存在差异是必然的,在实践中存在差异就更为必然。世界法治发展进程中不同的法律移植现象和结果,以及各国形成迥异的法治样式,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法治评估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与推广,表明了评估方法论的可通约性。但与此同时,中国法治评估与西方法治评估在指标构成、评估层次、评估目的、评估方法等方面表现出差异性和多样性。[7]法治评估的国内外差异反映的是法治实践的差异。世界正义工程的全球法治指标框架体系是对西方法治政府体制的提炼,是西方宪政体制的缩写。而中国的法治评估更多采用的是“因地制宜”的个性化制定方案,结合中国法治现状创新出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标体系以及“专家主导、政府支持”的第三方法治评估模式。[8]“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是《法治决定》确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法治评估的实践性正是该原则得到贯彻的体现。
实践和实践智慧是法治评估理论的学术源泉。法治评估理论的实践性与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中国共产党的实践方针一脉相承,并且都在本质上直接指向“实践智慧”。从本质上说,实践智慧联结了对世界的解释与对世界的变革,展现为“应当做什么”的价值关切与“应当如何做”的理性追问的统一,其赋予智慧以实践品格。[9]相比实践智慧在哲学、伦理学、政治学领域得到较早充分研究,其对法学的影响以及在法学领域的应用是相对滞后的。直到分析哲学、实践哲学渗入法学,法学从传统的规范分析、自然法学派逐步转向分析法学、实证法学、社会学法学、功利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时,法学研究才逐步彰显出“实践”的品格。从某种意义上讲,传统法学向现代法学的转型,也是法学的“实践”转型和“理性”转型。[10]传统法学向现代法学的转型,越来越重视社会实践中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效果。中国法学界一些学者表现出对“实践”、“实践理性”的关注,如张文显提出“实践中的法理学”,[11]还有学者围绕“法与实践理性”、“实践法律观”、“实践法治”[12]等问题进行探讨。法治评估理论是中国法学“实践”转型的一个突出代表。
针对法治评估理论这样的“强”实践性,一批学者尝试对法治评估进行学术阐述和理论概括。对法治评估的研究表现出与传统法学不同的方法,而且正在促使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这种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这个特定的场域,在中国转型期这样一个特定的时期,针对法治中国这样一个特定的范畴,在理论上会形成怎样一种认识模式?笔者探讨性地提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个学术概念。这个概念是对法治评估实践的理论价值的提升,是探讨法治评估理论化转型的一个角度。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或者称为“法治实践的中国学派”,是以中国法治实践为研究对象,以探寻中国法治发展道路为目标,以创新中国法律制度和构建中国法治理论为具体任务,以实践、实证、实验为研究方法,注重现实和实效,构架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法治中国理论体系。通过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个概念,法治评估的方法、特征、实践和理论目标等要素可以得到比较恰当的融合。[13]《法治决定》很好地表达了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任务:“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在世界范围内,完全可能出现一个不同于西方任何一个法学流派、以“中国法治实践”为问题导向的学派。法治中国伟大实践的成功、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成熟、法学的繁荣、中国法学学派的出现,应当是同步的。围绕法治评估经验总结、理论概括和升华以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具体内涵、主要特征、历史使命、理论支撑等内容,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探讨。[14]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个学术概念是否科学,学派形成究竟有多大可能性,如何推进学派的形成和发展,有待学术界深入讨论,更有待中国法治实践的发展来证明。这种探讨有益于法治评估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转型。
(三)法治评估研究方法常规化
法治评估研究范式的常规化是其理论升华的重要方面。如果在法学研究中运用法治评估研究范式成为一种自觉,那么,其方法论意义上的理论转型就得到了实现。法治评估在方法论上中表现为实践性、实证性和实验性。这里需要区分实践、实证、实验三个词汇。实践,主要强调哲学基础,强调研究者要亲身参加实践,强调研究者的行动性;实证,强调具体问题的研究方法,与传统法学规范研究方法相对应;实验,是实证研究的一种方法,是将社会科学研究变成类似自然科学的实验。法治评估研究范式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与传统规范法学研究风格迥异的实证方法。从国内外的法治评估实践看,法治评估研究范式的主要特色在于采用量化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15]从法学研究方法角度说,量化和社会调查方法都属于实证方法范畴。
量化法治是法治实践的最新表现形态,也代表着法治实践和研究的一种方向[16]。有学者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治认识的整个过程,认为中国的法治研究正从正名法治、定义法治转向量化法治,量化法治是法治认识的第三个阶段。[17]以量化为主要特点的法治研究是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个重大冲击,正在引发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法治评估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学研究方法向实证法学的转型。这种转型的内容,就是以实证研究方法大量进入法学研究为标志。法学研究的实证转型又反过来推动法治评估的理论升华和实践优化。
实证研究是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一种研究方法。法学的实证研究倾向与现代化进程中的数字化管理、符号化运动所形成的“意义世界”有着直接的关联。[18]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计算机等技术手段的进步,定量分析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开始广泛运用。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不满足于过往的那种抽象层面的定性的、模糊化的分析,开始注重精确化、客观化,在对人口、环境、经济、社会、政治、法治等人类社会问题进行考察分析时,开始着重于具体化的、细化分析,对其进展和发展状态进行定期的观测、考察、监督就成为一种需要。在这种需求下,过去那种基于理论层面的抽象分析和定性表述的局限性突显,而亟需一种明确具体的、客观化的指标化表述,以及对指标表现水平的数字化描述。借助统计数据和模型,量化评估之风悄然兴起。
量化分析不是简单的数字化、数据化,而主要是指标化、绩效理念以及量化评估技术方法的恰当运用。法治的量化分析开启了对法律现象和法学问题的新认识。量化法治的研究,也是量化法学的实证研究。法学正出现一种量化法学的新趋势。法学研究进入量化实证研究阶段是与法治评估是同步的,而法治评估则是近十年的事情。法治评估的兴起与发展带动了学界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热烈讨论。这种讨论有望将量化法学、实证法学推向法学研究的前沿阵地,使得实证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一种常规方法。
法学的实证研究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莫过于“客观性”。中国的法学实证研究受到质疑。[19]解决法学实证研究的客观性难题,证明法学实证研究方法客观性的存在可能及实现途径,将是法学研究实证转型的一个要害问题,[20] 也是法治评估理论化的要害问题。
实证研究中包括实验方法。实验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已经引起重视。在经济学领域有“实验经济学”,那么在法学领域也可以有“实验法学”。法治评估就是一种法学实验。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应当包括实验方法的运用。实验是自然科学研究通用的、普遍的研究方法,通过特定场景的设定,对事物的运动轨迹、发展特性和规律进行反复总结、实验,以在试错、纠错中完善理论,发现真问题,形成理论创新。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的对象和问题是与人、社会有关的“活的物体”,虽然它无法像自然科学实验那样在实验室内完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科学研究不需要做实验、不可以做实验。相反,社会科学研究完全可以用实验的方式开展。科学主义视法律为社会现象的一个因子,或者一个内在变量,是可以如同其他社会因子一样,通过社会科学方法进行科学分析的。
法治评估属于社会科学实验。法治评估的理论假设是:法治是客观的,是可观察的、可测的。法治评估的实验也正是依循这样一种研究假设,将一个法治区域作为一个实验室,作为一个区、市、省乃至中国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个缩影,由此开展实验活动。法治评估的实验,就是试图通过深入观察、调查、分析像余杭区、吴兴法院这样更小、更容易控制的场域,将实验结果结合到更大的结构中。
实验就是一个“试错”的过程。法治中国建设必须进行许多的渐进实验。法治实验会告诉我们,法治条件处于动态变化中,任何法治理论都必须根据法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中国法治建设并无经验可循,以实验的方式、以探索性的姿态进行法治实验是有效方式。在法学研究中,这种解剖麻雀式的社会科学实验方法可以推广应用。实验方法将传统法学引向法学科学主义,“给出了一种研究中国法治问题的新路径、新技术和新方法”[21]。现在有不少研究机构和大学建立了政策仿真实验室、社会模拟实验室、社会科学研究实验基地,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法治指数实验室,浙江大学建立“社会科学实验室”,中国法治研究院建立法治指数实验室。这是一种良好的学术发展趋势。[22]
结 论
综上,可得出如下结论:法治评估正面临转型。《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的出台是法治评估转型最重要的标志性事件。《改革决定》和《法治决定》将对法治评估的认识置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框架之中,并引导从法治评估机制、法治量化、法治评估理论等方面实现法治评估的转型。
虽然目前各地政府的自我法治考评仍然具有提高政府管理绩效的意义,但存在的缺陷较明显。第三方评估是法治评估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要让各地“一把手”真正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就必须实施法治评估责任制。开展法治评估工作,要鼓励创新实验,要实施竞争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可以先行从顶层设计角度推出关于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同时鼓励地方创新,逐步建立和完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通过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逐步破解法治量化难题。法治评估学将成为一个崭新的学科领域。在法治评估实践中,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作为一种有益的学术探讨,是法治评估理论概括和升华的一个产物,也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法治中国实践的一个理论回应。
[1] 指标一般由指标名称和指标数值两部分组成,它体现了事物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方面特点。《改革决定》将“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并列,并非意味着两者是截然不相关的内容。法治指标是指经过权重分析、层层分解出来的的目标和任务,考核标准是指对分解出来的指标进行量化分值。
[2] 参见文军、蒋逸民主编:《质性研究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页。
[3]参见姚建宗:《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光明日报》2013年4月9日,第11版。
[4] 如司法透明指数和电子政府发展指数就是选取客观数据直接计算法治指数,完全做到了客观化和量化。这两种指数量化方法值得深入研究和借鉴,但仍然存在认识论的“相对性”的问题。
[5] 参见何俊德:《项目评估—理论与方法》,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6页。
[6] 参见钱弘道:《中国信息公开的实证考察——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实验》,钱弘道主编:《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第40-50页。
[7] 参见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王朝霞:《法治评估与法治创新——基于浙江余杭实践的讨论》,《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 参见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9] 参见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郑永流:《实践法律观应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学实践风格的理论诠释——兼及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孕育》,《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10] 参见刘少杰:《康有为的实证精神及其制度社会学——依据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和〈大同〉的讨论》,《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5期。
[11] 参见张文显:《书本中的法理学与实践中的法理学》,《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
[12] 参见许传玺:《从实践理性到理性实践:比较、比较法与法治实践》,《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郑永流:《实践法律观应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3] 参见钱弘道、王梦宇:《以法治实践培育公共理性——兼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现实意义》,《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4] 参见钱弘道主编:《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15] 定性研究在法治评估中虽然也较为常用,但属于法学研究的常规方法,所以这里重点分析量化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
[16] 参见钱弘道、王梦宇:《以法治实践培育公共理性——兼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现实意义》,《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7] 张志铭、于浩:《共和国认识法治的逻辑展开》,《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18] 参见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
[19] 参见任岳鹏:《法的社会实证研究之能与不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程金华:《奢侈的学术时尚:法律实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5月9日,第A07版;唐应茂:《法律实证研究的受众问题》,《法学》2013年第4期
[20] 参见钱弘道、崔鹤《中国法学实证研究客观性难题求解——基于韦伯方法论的分析》,《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新华文摘》2015年第2期。
[21] 邱本:《为中国法治建设寻找有效的方法、路径和技术》,《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7月24日,第A08版。
[22] 有关论述参见钱弘道《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界定》,《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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